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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显顶与韩杰、昆明博兰娱乐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显顶,韩杰,昆明博兰娱乐中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736号原告:余显顶,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永泉、颜玉梅,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杰,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龙得,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博兰娱乐中心。负责人:钟文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超、李俐,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显顶诉被告韩杰、昆明博兰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博兰娱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于2015年2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显顶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泉、被告韩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得、被告博兰娱乐的委托代理人郭超、李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韩杰与被告博兰娱乐签订《昆明博兰KTV商务会所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博兰娱乐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韩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韩杰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韩杰将承接的博兰娱乐的装饰工程木工项目交给原告承做。原告如期完成木工施工工程,并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韩杰进行了结算。经被告韩杰确认,已付工程款110000元,剩余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整。但被告韩杰均以被告博兰娱乐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遂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杰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被告博兰娱乐没有支付被告韩杰工程款,所以被告韩杰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博兰娱乐辩称:是被告韩杰与原告之间的行为,结算没有得到被告博兰娱乐的认可,被告韩杰私自转包给原告,被告博兰娱乐并不清楚原告陈述的情况,所以不应由被告博兰娱乐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昆明博兰KTV商务会所装修工程合同,欲证明被告博兰娱乐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韩杰,并约定了装修工程款项的数额;2、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韩杰在全部承包了被告博兰娱乐中心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人工费单价;3、博兰商务会所工程结算单,在原告按时完成工程后,原告与被告韩杰对完成工程的数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韩杰尚需支付原告尾款55000元。经质证,被告韩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认可。经质证,被告博兰娱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原告与被告韩杰的个人合同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是私自转包,没有通过其的认可,其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结算没有经过其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与被告韩杰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评判。被告韩杰、被告博文娱乐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4日,被告博兰娱乐与被告韩杰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韩杰承包博兰KTV商务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工期60天,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包干价240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韩杰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韩杰将自己承接的博兰KTV装饰工程木工项目以包工的形式交给原告承做,约定了人工费单价,结算工费以完工验收后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工程承包合同单价计算,工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入场施工,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杰进行结算,经被告韩杰确认,同意支付650000元,已付工程款110000元,应付原告工程尾款55000元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杰将其承包的博兰KTV室内装饰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人工费单价,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韩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系由原告按被告韩杰的要求提供劳务,完成被告韩杰指定的工作,应属于劳务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韩杰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韩杰应按结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博兰娱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韩杰以其个人名义,采用包干价的方式向被告博兰娱乐承包了“博兰KTV商务会所”室内装饰工程,该合同系由被告韩杰依据被告博兰娱乐的要求,完成博兰KTV商务会所的室内装饰,被告韩杰完成装饰后,被告博兰娱乐向韩杰给付固定装修报酬,属于承揽合同,对装修施工人并无施工资质的法定限制,不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兰娱乐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显顶支付劳务报酬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韩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傢悦人民陪审员  毛 明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建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