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竹华英与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华英,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竹华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6日,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潘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7日,住峨眉山市。原告竹华英诉被告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华英诉称:原告曾是被告经营的木门厂临时工,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投资入股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遂于2014年1月28日重新签订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依约支付2012年、2013年两年的利息共9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竹华英现金五千元正(5000元),定于2011年10月12日归还,利息按2%付”。当日,被告向案外人王素芬借款,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素芬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定于2011年10月12日归还,利息按每月2%给付”,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依约偿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重新与原告及王素芬签订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素芬、竹华英现金(王素芬壹万伍15000元,竹华英五千元正5000元),共计贰万元正(20000元)。2012年和2013年的全年利息共计玖仟陆百元正(9600元),还款之后,利息截止。该款定于2014年10月份之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原告提交了借条,能够对借款实际发生及借款约定事项予以证明。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为5000元,另向王素芬借款15000元,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王素芬的借款已经转让给了自己并通知了被告,发生债权转移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对借款5000元向被告主张归还本息。根据借条约定,2012年及2013年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部分为5000元×2%×12个月×2=24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确认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竹华英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竹华英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竹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