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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常根景与北京亦师在线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根景,北京亦师在线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818号原告常根景,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亦师在线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2号楼2352,注册号110108012900908。法定代表人王焕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男。原告常根景与被告北京亦师在线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师在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根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家泉,被告亦师在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根景诉称,我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亦师在线公司,亦师在线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自2014年8月起,亦师在线公司一直拖欠我工资,并于2014年10月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亦师在线公司向我支付:1、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2014年8月提成2500元;3、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8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5、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亦师在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常根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常根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亦师在线公司未与常根景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与常根景签订销售业务外包协议。常根景主张其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亦师在线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月工资为6000元,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10月13日,亦师在线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8月底,2014年10月10日左右亦师在线公司以其所带团队销售业绩不佳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常根景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18日录音予以证明。录音谈话人为亦师在线公司原总经理曲昊与常根景,曲昊在录音中以常根景工作业绩不佳且客户要求退款为由拒付常根景工资。亦师在线公司对常根景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持有异议,并主张其公司将销售业务外包给常根景,相应的销售人员由常根景招聘并支付工资,其公司与常根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亦师在线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录音申请声音鉴定,亦不对录音是否经过编辑、修改申请鉴定。常根景主张亦师在线公司尚拖欠其2014年8月提成2500元,为此,常根景向本院提交QQ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亦师在线公司对常根景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常根景以要求亦师在线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提成、工资、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常根景的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QQ聊天记录、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15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亦师在线公司虽对录音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对录音申请声音鉴定,亦不对录音是否经过编辑、修改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录音予以采信。根据亦师在线公司原总经理曲昊在录音中所述内容,本院足以确认亦师在线公司曾与常根景存在劳动关系。亦师在线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常根景之间为业务外包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亦师在线公司否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常根景之主张,确认其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月工资由底薪6000元及提成构成,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10月13日,亦师在线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8月底,2014年10月10日左右亦师在线公司以其所带团队销售业绩不佳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鉴此,亦师在线公司应向常根景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亦师在线公司未与常根景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向常根景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亦师在线公司与常根景解除劳动关系之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常根景要求亦师在线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常根景未举证证明QQ聊天记录中对话人身份,故本院对QQ聊天记录不予采信,进而对常根景要求亦师在线公司支付2014年8月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亦师在线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常根景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期间工资八千元;二、北京亦师在线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常根景支付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元;三、北京亦师在线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常根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四、驳回常根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亦师在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亦师在线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