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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3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泛想车城附近,适逢被害人张某驾驶一辆渣土车同方向行驶在其左前方,孙某认为张某驾驶车辆突然变道,为紧急避让而造成自身车辆受损,遂驾车逼停张某所驾车辆,要求张某对其赔偿。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孙某伙同他人对张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孙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同年11月16日,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孙某家属与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张某的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孙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驾车沿西安市西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泛想车城附近时,因变道问题与驾驶渣土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孙某伙同他人对张某拳打脚踢,致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同年11月16日,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孙某亲属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及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孙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经司法行政机构评估,符合缓刑监管条件,对其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