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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少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沟创新小学、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沟创新小学,张某某,于某某,于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沟创新小学。法定代表人刘洪青,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于某甲,系于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于某某之母。原审被告于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乙。上诉人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沟创新小学(以下简称柳沟创新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于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少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徐颖慧担任审判长,与张伟红、高广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沟创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万业,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乙的法定及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张某某与于某某均系柳沟创新小学学生。2014年1月3日上午,于某某在学校内将张某某推倒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依法判令于某某、于某甲、张某乙、柳沟创新小学赔偿张某某医疗费64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897.12元、残疾赔偿金377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0196.25元。于某某、于某甲、张某乙在一审中辩称:1、事发是在体育课期间,当时同学们在做“闯三关”的游戏,张某某一只脚跳着去攻击于某某,于某某向一边躲闪,张某某自己闪倒在地。2、法院调查笔录中四位证人证实的情况不一,对证人证言有异议。3、事发当天,于某某母亲带张某某去即墨市华山中心卫生院拍X片,当时其检查无大碍,因此不排除张某某在后期发生其他意外导致骨折的结果。柳沟创新小学在一审中辩称:1、学校不推脱责任,愿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所应承担的责任。2、事发是2014年1月3日,事隔多天张某某又去了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对于张某某当天体育课受伤的伤情与张某某最终受伤的程度是否一致存在疑问。3、张某某没有遵守体育课的要求存在过错。4、张某某护理费用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的单据不足以证明与张某某受伤有关。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张某某与于某某系柳沟创新小学学生。2014年1月3日上午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体育教师张连纲安排学生做“闯三关”游戏后离开现场。在游戏过程中,张某某单脚跳进攻于某某时,被于某某推倒。事发后,柳沟创新小学电话通知于某某的母亲带张某某到即墨市华山中心卫生院检查,经X线诊断为右腕关节诸骨完整未见异常,花费医疗费95.68元。1月5日、6日、12日,张某某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骺骨折、尺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82.49元。2014年1月12日,张某某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147.46元;同年2月7日、2月16日、3月9日、5月3日、6月23日,张某某又到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99.1元。另查明,经于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张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在即墨市华山中心卫生院拍摄的X光片。张某某认为受伤情况应综合其他病历认定。于某某认为该X光片可以说明事发当天张某某没有骨折。柳沟创新小学认为华山中心卫生院有一定资质,可以确定张某某是否骨折,故张某某的骨折与其体育课受到的伤害没有关联性。再查明,事发后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柳沟创新小学教师张连纲个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课堂教学系教师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最基本的形式,学校教师系实施课堂教学的组织者、管理者,具有主导作用。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应根据学生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开展适宜身心发展、健康成长的游戏活动。张某某受伤的事实表明,“闯三关”游戏存在容易造成学生身体失去平衡导致摔伤的风险。本案中,体育教师在组织学生进行必要活动后让学生自由活动,并离开教学现场,使学生处于无组织的松散状态,致使学生在“闯三关”游戏活动中,发生张某某身体损伤的后果。柳沟创新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中,未能充分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证人孙某、张某、解某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证实于某某将张某某推倒致伤的事实与其年龄及智力状况相适应,且其证言并无猜测、夸大的成分,故法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三名证人虽对于事发过程的陈述各执一词,但均证实于某某将张某某推倒的事实,故法院对于某某将张某某推倒的事实予以确认。于某某在游戏活动中将张某某推倒,其本意系为争取游戏胜利,主观上并无将张某某致伤的故意,但其用手推张某某的行为致使张某某损害事实的发生上存在过失,故于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游戏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且于某某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在活动中存在过错,故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张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在即墨市华山中心卫生院拍摄的X线报告诊断右腕关节诸骨完整未见异常,但根据即墨市华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记载张某某右手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其不适到上级医院就诊。故对于张某某的伤情应结合其1月5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综合判定。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2014年1月5日的诊断结果与其1月3日的受伤有因果联系。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法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775.36元(110.96元×16天)。张某某自行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于某某、于某甲、张某乙、柳沟创新小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张某某年龄、伤情、就医地点,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于某某的侵权行为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尚不足以对张某某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甲、张某乙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927.42元(6424.73元×30%)。二、于某甲、张某乙赔偿张某某护理费532.61元(1775.36元×30%)。三、于某甲、张某乙赔偿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320元×30%)。四、于某甲、张某乙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1326.32元(37754.4元×30%)。五、于某甲、张某乙赔偿张某某交通费150元(500元×30%)。六、于某甲、张某乙赔偿张某某鉴定费240元(800元×30%)。上述一至六项共计人民币14272.35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元,尚余13272.35元,于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七、柳沟创新小学赔偿张某某医疗费4497.31元(6424.73元×70%)。八、柳沟创新小学赔偿张某某护理费1242.75元(1775.36元×70%)。九、柳沟创新小学赔偿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20元×70%)。十、柳沟创新小学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26428.08元(37754.4元×70%)。十一、柳沟创新小学赔偿张某某交通费350元(500元×70%)。十二、柳沟创新小学赔偿张某某鉴定费560元(800元×70%)。上述七至十二项共计人民币33302.14元,柳沟创新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十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于某甲、张某乙负担316.5元,由柳沟创新小学负担738.5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在本案所涉事故,体育课游戏前,体育老师再三讲解了游戏注意事项,特别要求不准学生在游戏时打闹,并来回巡视学生游戏,上诉人机构老师已经对上诉人张某某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体育老师离开教学现场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及于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是被上诉人张某某和于某某在游戏中打闹导致,而上诉人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因此应当由存在过错的被上诉人张某某及于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证人调查笔录均证实事发时间是在体育课期间,事发地点离开操场在教学楼前,事发时体育老师离开现场。而游戏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被上诉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程度认识及防范意识缺乏,上诉人作为游戏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是在体育课期间做游戏受伤未提出异议,其所谓“打闹”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在体育课上发生的这起事故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机构体育老师不在游戏现场,游戏很危险,又是在教学楼南面的水泥地上完成,更加危险。体育老师不懂游戏规则,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说因为年纪大,想不清楚游戏内容,第二次开庭时才拿出所谓的游戏教案。经了解,班级同学一致认为在游戏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游戏规则,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与场地有直接关系。原审被告于某甲、张某乙的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于某某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于某某提交三份书面证明,证明其没有违反游戏规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承担的组织、管理职责和主导责任进行了释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细致查明,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体育老师未离开教学现场以及两被上诉人系因打闹致伤害发生的主张,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三份同班同学的书面证明,希望减轻其承担的责任,因其在法定期间没有提起上诉,且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沟创新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颖慧审 判 员  张伟红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可超书 记 员  李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