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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76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9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提出两项指控:1、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多次与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同月27日,张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唐某、黄某某、李某某吸毒后被民警挡获;2、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海洛因卖给李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少许海洛因卖给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出卖约0.4克海洛因给李某某不属实,对其余指控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八里街幸福公寓的家里,多次容留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海洛因等毒品;同月27日,张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唐某、黄某某、李某某吸毒后被民警挡获。(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八里街幸福公寓的家里,向唐某赊销了100元钱约0.2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民警对吸毒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2、民警在张某甲住宅客厅和卧室内查获注射器、吸管、锡箔纸及电子秤、一袋疑似毒品等物品的提取的笔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对扣押的全部疑似毒品称重的记录及称重照片、对扣押的全部疑似毒品进行抽样送检的记录。3、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抽样送检的疑似毒品内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的理化检验报告。4、民警对现场挡获的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唐某、黄某某进行尿检其尿液中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的尿液样本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5、证人王某某证实,张某甲住在幸福公寓,2014年10月27日晚,民警在幸福公寓门口抓了二个找张某甲的男子,后民警在门卫室守候不久将欲外出的张某甲和一姓黄男子带到门卫室控制住,后民警在门卫室沙发上发现一个绿色铁盒,铁盒里装有很多红色和蓝色的小塑料袋。6、证人李某某证实,他一共到张某甲家里吸毒有10多次,案发当晚他到张某甲家里,看见张某甲、唐某、黄四在“漂药”(吸毒),他也拿出身上的海洛因在张某甲屋里用锡箔纸烤着吸了。7、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10月份,他到张某甲家里吸食过6、7���毒品,案发当日他到张某甲家里和唐某吸食了冰毒,李某某又到张某甲家来吸食了海洛因。8、证人唐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到张某甲家里吸食了海洛因,后李某某也到张某甲家里购买毒品后和黄某某在张某甲家里吸食。9、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10月份,有三次她下班回家睡到凌晨2、3点钟,她老公张某甲和黄某某、唐某、李某某就在她家客厅里吸毒把她吵醒,她从卧室出来叫黄某某等人走,看见黄等人在吸食海洛因。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他的朋友李某某、黄某某、唐某到经常到他家来吸食海洛因和冰毒,唐某来他家里几次、李某某到他家里4、5次、黄某某经常到家里住宿,3人主要在他家里吸毒,他也和三人一起吸毒。贩卖毒品的证据1、证人唐某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他到张某甲家里向张赊账买了100元钱的海洛因后在张家里吸食了,他吸食海洛因时黄某���用有吸管的壶壶吸食冰毒。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10月27日晚,唐某在他家里向其赊购了100元钱约0.2克海洛因。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经过说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关联,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甲出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海洛因卖给李某某的事实,只有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