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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扬民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德林、仲二莲与俞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林,仲二莲,俞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民初字第0556号原告王德林。原告仲二莲。委托代理人周莉萍(受王德林、仲二莲的共同委托),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秀英。委托代理人赵正和,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林、仲二莲与被告俞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林、仲二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莉萍,被告俞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林、仲二莲诉称: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俞秀英累计向其借款5.9万元,但俞秀英至今未归还,王德林、仲二莲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俞秀英立即归还借款5.9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俞秀英承担。被告俞秀英辩称:1、王德林、仲二莲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王德林、仲二莲仅有派出所的报案证明,而没有报案记录,且派出所并未将报案情况告知俞秀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在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审理王某(系王德林、仲二莲之子)诈骗一案中,��案标的5.9万元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王德林、仲二莲无权另行主张;3、若俞秀英需归还本案中的5.9万元,那么王某诈骗一案中的诈骗金额应为81.9万元,这与新区法院认定的实际诈骗金额76万元相矛盾;4、在王某诈骗一案中,经法院认定俞秀英被骗86.9万元,扣除王某已退赃5万元、本案标的5.9万元及同案犯退还的5万元,俞秀英尚有71万元未能追回,实际上俞秀英是最大的受害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德林、仲二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系王德林、仲二莲之子。2011年8月至12月,俞秀英共出具借条6份,对应的时间和内容分别为:①2011年8月21日,“今借贰仟元整,到月底还清”;②2011年9月26日,“本人借肆仟元整,到十月份还清”;③2011年10月9日,“本人借贰万元整,最晚下月还清”;④2011年10月18日,“本人借贰万元整,下月还清”;⑤2011年11月9日,���本人借壹万元整,两月后还清”;⑥2011年12月28日,“本人借叁仟元整,两月之后还清”。上述借条载明的金额累计为5.9万元。另查明:2013年4月3日,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向新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涉嫌犯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同年10月18日,新区法院作出(2013)新刑二初字第010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①王某于2009年3月至2012年1月间,单独或伙同邹某等人,谎称各种事由,以帮助俞秀英调动工作、帮助俞秀英父母办理劳保、帮俞秀英父母在拆迁中安置商品房等为由,多次骗取俞秀英财物。2012年1月,俞秀英发现被骗,便找王某讨要说法,并与王某对账,王某遂于2012年1月7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王某向俞秀英借款人民币86.9万元,3个月后归还。2012年5月,因王某未按约还款,俞秀英向公安机关报案。②2011年11月左右,俞秀英向��某讨要王某曾许诺其离开原单位劳动局补贴的7万元,王某遂给了俞秀英5万元。2011年下半年,俞秀英向王某父母出具借条,载明向王某父母共计借款5.9万元。③王德林、仲二莲证明其二人系王某父母,2011年6月至11月间,俞秀英与王某同居于叙丰家园266号901室,期间俞秀英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其二人借款共计6.9万元,但目前有借条的是5.9万元。该判决认为,王某已归还俞秀英的5万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俞秀英从王某父母处获取的款项5.9万元,公诉机关亦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犯罪数额76万元,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责令王某继续退赔涉案赃款。判决后,王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出上诉,2014���1月,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刑二终字第009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2012年9月23日,俞秀英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述称:从2011年8月到2011年12月,俞秀英前后向王某母亲写了6张借条借钱,共计5.9万元。有些是在叙丰家园266号901室,有些是在叙丰家园161号602室王某母亲家里。这些钱都是王某让其去向他母亲借的,因为王某当时骗她说他和父母关系不好,王某是无法向自己父母借到钱的,因此让她去借钱。借到钱后都交给王某了,用于王某所称的帮助其调动工作所需。2013年4月18日,俞秀英在新区法院陈述:其是于2011年6月份住到王某家中去的。其向王某父母借过钱的,且都打借条了,金额应该是6万元左右,是王某让其去借的,这些钱拿到后都给了王某。借钱的具体过程都是王某出的主意,王某先打电话跟他母亲说好,他母亲再与其核实,其��按照王某所说的跟他母亲借钱。2012年11月21日,王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下半年,俞秀英为了偿还被其骗取的钱,提出向其借钱,其就出主意叫她去向其父母借钱,后俞秀英就多次向其父母借钱,其中6.9万元是有借条的,另外还有20多万元没有借条。俞秀英向其父母借钱大部分是用来偿还她向朋友借的钱,还有一部分是用于其与俞秀英日常开销。2012年12月21日,王某在讯问笔录中又陈述:2011年下半年,俞秀英认为自己工作要变动了,向原单位谎称病假,为了不被家里人发现,就住到王某家里了。期间俞秀英说因为她也向亲戚朋友借了钱,没有钱归还,即向其父母借了七八次钱,共计将近30多万元。这些钱都有借条的,都由其父母保管。2012年9月6日,王德林在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6月,俞秀英就与王某一同居住在叙丰家园266号901室,当时以为他们两人在谈朋友。从2011年8月开始,俞秀英以身上没钱、家里人生病、发生医疗事故等理由,多次向其借钱,一开始是有借条的,共计6.9万元,另外20多万元是没有借条的。当时其认为俞秀英与王某会结婚的,就没有考虑那么多。直到2012年2、3月份,才知道王某以帮助俞秀英找工作为由骗取俞秀英钱款一事。2013年4月25日,王德林、仲二莲在新区法院制作谈话笔录,该笔录主要载明:王德林、仲二莲作为王某的父母,在王某诈骗一案中,俞秀英向两人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向两人借款5.9万元,对该笔钱,王德林、仲二莲答复称不同意抵扣,还要另行主张权利。再查明,2014年9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3年8月25日下午,王德林(××)至我所报案称俞秀英诈骗其,并提供报案情况、借条等资料,我所为其登记备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林、仲二莲述称:俞秀英与王某住到其家里是单独居住的;在他们两人关系曝光之前,其并不认识俞秀英;俞秀英住到其家中,其以为两人是要结婚的,进而才借钱给俞秀英的;对俞秀英向其借款一事,王某并不清楚;至于为何在2013年8月25日去派出所报案,是由于王某与俞秀英关系恶化后,其即向俞秀英讨要借款,但俞秀英一直未能归还才去报警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谈话笔录、询问笔录、(2013)新刑二初字第0103号刑事判决书、(2013)锡刑二终字第0097号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俞秀英虽出具了相应借条,但根据俞秀英与王德林、仲二莲、王某三方在王某诈骗一案中的相关陈述及新区法院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王德林、仲二莲系因俞秀英与王某的关系才出借款项,该款项实际用于退还王某骗取俞秀英的款项,且在已生��的刑事判决中亦将该借款金额从王某总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俞秀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林、仲二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已由王德林、仲二莲预交),由王德林、仲二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邵嘉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臻���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