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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朴秋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秋艳,李英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秋艳,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吉林省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金鹏,系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英春,男,小学文化,无职业,吉林省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秋艳、李英春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凡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秋艳及其辩护人金鹏、被告人李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朴秋艳、李英春在其诉求经相关部门确认为无理访后,以政府给其儿子李胜(精神残疾人)分配的廉租房不合理,诉求更换为由,多次带李胜到北京越级上访,向东通化街道绿园社区、学苑社区的领访人员索要人民币89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秋艳、李英春无视国家法律,进行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秋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没有向接访人员索要现金,而是给我的困难补助,一共8500元,并当庭表示以后再不去上访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朴秋艳的辩护人认为,朴秋艳能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并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没有向接访人员索要路费,而是政府给的8500多元困难补助钱,并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再也不去北京上访了。经庭审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朴秋艳、李英春在要求相关部门为其儿子李胜(精神残疾人)调换廉租房的诉求经二道江区政府确认为无理访后,仍多次带李胜进京非访,上访期间多次向东通化街道绿园社区、学苑社区的接访人员索要路费等上访费用89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朴秋艳供述:因为政府给我儿子李胜的廉租房面积小,全阴面而且设计不合理,我想为我儿子更换廉租房,所以去上访。区里和市里我都去了,都解决不了,我认为省里也没什么用,所以直接去北京上访。自2014年7月份开始,我大概四次去北京上访,北京信访部门告诉我,我属于越级上访,不予受理。我就带着我儿子李胜去天安门附近。在北京上访期间,我向接访人员提出给我报销上访费用,东通化街道绿园社区和学苑社区的工作人员三次给了我8500元钱。2、被告人李英春的供述:2009年,政府给我儿子李胜(精神分裂症、三级残疾)提供的廉租房见不到阳光,我要求政府给调换一间廉租房,没有得到解决,自2014年6月至9月,我和我前妻朴秋艳四次去北京上访,上访期间,接访人员为了不让我们上访,共计给了我八千多元钱,将近九千元钱。二、证人证言。1、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道书记陈某证言:李英春、朴秋艳、李胜一家三口是东通化街道的居民。朴秋艳和李胜是低保户,他们因为政府给他们的廉租房面积小而且是阴面要求更换廉租房,但是他们的情况不符合更换条件,所以他们就去北京上访。2014年7月16日,李英春买了去北京的车票,我知道后就到通化火车站进行劝访,李英春提出来向街道索要费用,我答复说费用问题你可以与绿园社区协商解决,李英春同意了,并把他去北京的火车票也给报销了。2、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道主任王某证言:2014年6月份,李英春、朴秋艳、李胜一家人因为更换廉租房的事去北京上访,我和学苑社区主任张敏劝访,他们先后两次让我们解决上访费用4000元,否则就在北京滞留不回通化,我在现场时,学苑社区的张敏给了2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回通化以后学苑社区给的。3、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道学苑社区主任张某证言:李英春、朴秋艳、李胜一家三口人,因为政府给的廉租房楼层低、面积小、位于阴面,想换一个面积大,双阳面的廉租房而上访。上访期间经我手给过李英春三次钱:第一次是2014年6月份,我在北京负责维稳工作,李英春一家三口到北京上访,我劝访时,李英春让我给他路费和住宿费用2000元,如果不给就在北京继续上访,迫于维稳压力,我在北京南站给李英春1000元钱,又花270元钱买了车票,计1270元钱。第二次是李英春回通化的三天以后又返回北京要求继续解决房子问题,并提出要3000元钱就回通化,否则继续在京上访,6月20日,在回通化的火车上,给李英春1000元钱,6月24日,在学苑社区又给李英春2000元,经我手共计给出去4270元。4、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道学苑社区工作人员冯某某证言:2014年7月16日,李英春要去北京上访,我和社区主任张敏在通化火车站将李英春劝回,李英春提出给一定的补偿就不去北京了,提出要2000元钱,张敏说把车票也给报了。2014年7月17日,我将2160元钱交给李英春,李英春给打了一张白条,写的是其儿子李胜的名字,并用括号注明李英春代。5、通化市二道江区绿园社区主任王某某证言:2014年7月15日,朴秋艳和李胜到北京上访,最后经过多方劝说,朴秋艳和李胜于7月19日返回通化,并处于维稳压力同意给上访费用2500元,7月21日,李英春和朴秋艳来到社区取走了2500元钱,当时我们社区工作人员尹远峰也在场。6、绿园社区工作人员尹某某证言:2014年7月15日,朴秋艳和李胜去北京上访,社区安排我劝访,迫于维稳压力,社区同意给2500元上访花销费用。2014年7月21日,李英春和朴秋艳来到社区,主任王宏杰给朴秋艳2500元钱。三、书证1、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道学苑社区关于朴秋艳反映廉租房问题的答复意见。2、通化市二道江区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分别对朴秋艳、李英春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答复意见书。3、通化市二道江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通二区信联字(2014)85号关于信访人朴秋艳、李英春、李胜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朴秋艳等人关于廉租房的相关诉求经调查核实,有理诉求楼道窗户损坏和堆放垃圾等问题均已解决。其他如调换廉租房、办理房屋产权等信访诉求无政策和法律依据,属于无理访,不予支持。4、李英春、朴秋艳给学苑社区和绿园社区出具的进京费用收据五张:共计人民币8930元。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朴秋艳、李胜的训诫书各一份。6、被告人朴秋艳持有的残疾人证书:残疾类别为肢体三级。李胜残疾人证书:残疾类别为精神三级。7、公安机关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朴秋艳、李英春要求相关部门为其儿子调换廉租房的信访诉求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确认为无理访后,仍多次去北京非访,并四次向接访人员索要路费等上访费用8900余元,其索要数额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朴秋艳的辩护人关于朴秋艳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侦查机关抓捕经过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朴秋艳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分主次,系一般共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朴秋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英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贵宾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