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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秀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林秀英。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学良,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职员。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增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伟民,系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林秀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董国芳、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国芳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林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学良、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英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8时10分,董国芳驾驶车牌为浙A×××××号中型车在桐庐县钟山乡田中畈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董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左股骨外侧踝粉碎性骨折、气滞血质症,西医诊断为左股骨外侧踝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9852.95元;2、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4785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票面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专家会诊费2000元及收款收据110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1789.53元;护理天数无异议,每天100元;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的数据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及投保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驾驶员系董国芳,所有人系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事实;4、病历、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1282.95元的事实;6、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8、聘用合同,钟山乡五保供养中心支出报销清册,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桐庐县钟山乡五保供养中心上班的事实;9、家庭成员登记表,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736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6、7无异议;证据5中专家会诊费票据及两份收款收据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聘用单位的工商信息,无法核对,是否属于长期劳动合同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家庭成员信息应由户籍管理单位提供,原告根据该份证据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无异议;证据10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中两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外其余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8时10分,董国芳驾驶车牌为浙A×××××号中型车在桐庐县钟山乡田中畈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事故经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4年11月12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董国芳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2012年1月开始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桐庐县钟山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上班,每月工资1400元。另查明,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8000元,现双方一致同意将该8000元转化为借款,另行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表示驾驶员董国芳的责任由其承担,故董国芳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311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护理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误工费8064元(44.8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28元(11760元×5年×10%/5+11760元×10年×10%/5);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7500.9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现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9428元(含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上述其余损失28072.95元,应由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28072.95元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秀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428元(含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秀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07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宇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