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蜀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与丁福全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丁福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刘学军。委托代理人高立仁、邵修桃,句容市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福全。原告刘学军与被告丁福全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修桃、被告丁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军诉称:2013年,被告在句容市宝华镇江苏可一科技园做景观工程,原告为其提供机械设备施工和黄土供应。2014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1000元。被告丁福全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景观工程是我从别人手上转接的,具体所欠工程款我也不清楚,我要等核实之后才能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案外人袁彬承接了江苏可一科技园景观工程,需要机械,便从原告刘学军处租赁;后原告又为该工地提供黄土;2014年下半年,被告丁福全从袁彬处承接了该工程及其所涉债权债务。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款项进行结算,被告丁福全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刘学军机械台班及土方款叁万壹仟元正(付袁彬的)”。欠条出具后,被告丁福全一直未给付原告款项。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袁彬租赁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从原告处购买黄土,双方实际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袁彬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货款。因袁彬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被告丁福全,且原告也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同意袁彬将债务转让,故被告丁福全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及货款。审理中,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其未核实具体所欠款项时出具的,且也不清楚具体租赁单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学军价款计人民币3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丁福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丁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