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袁朝贵、刘保存、袁朝宽、袁某某与李世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贵,刘保存,袁朝宽,袁某某,李世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袁朝贵,男,汉族,1976年1月1日生。原告刘保存,女,汉族,1970年3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朝宽,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系刘保存之夫。原告袁朝宽,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原告袁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袁朝宽,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被告李世华,男,汉族,1957年9月25日生。原告袁朝贵、刘保存、袁朝宽、袁某某诉被告李世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旭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贵、袁朝宽、原告刘保存委托代理人袁朝宽、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袁朝宽、被告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朝贵、刘保存、袁朝宽、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15日11时许,原告袁朝贵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我们打伤,受伤后我们到驾车乡卫生院、会泽县人民医院医治,要求被告李世华赔偿我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345.97元。被告李世华辩称,原告何时何地在什么地方治疗我不知道,我没有打着他们,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朝贵、刘保存、袁朝宽、袁某某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会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及法院对该事进行处理。2、原告袁朝贵医疗票据7张,驾车乡卫生院诊断报告一张,会泽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2张、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伤医疗情况。3、原告刘保存的驾车乡诊断证明报告一份,昆明市延安医院检查报告单一张、门诊治疗单1张,医疗票据5张,用于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伤医疗情况。4、原告袁朝宽医疗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伤医疗情况。5、原告袁某某的医疗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伤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李世华对第1组没有意见。对第2、3、4、5组证据我都不认可,原告的这些医疗票据不是打架时医疗的,我们是8月15日发生纠纷的,原告是8月20日去治疗的,也没有出院证和入院证,也没有鉴定书。法庭出示了(当庭播放)依原告袁朝贵、刘保存、袁朝宽、袁某某申请从2015会刑初字第49号案件中调取的2段视频。经质证,被告李世华对2段视频没有意见,只是认为对方打我的没有录下来。原告对2段视频没有意见。经庭审出示证据,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证明该次打架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会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打架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4、5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伤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原告刘保存所医治的病与打架会造成的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原告袁朝贵、刘保存、袁朝宽、袁某某申请调取的2份视频,能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袁朝贵、刘保存、袁朝宽、袁某某与被告李世华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李世华的弟弟李世泰因其父亲种树被袁朝贵哥哥阻拦没有种成,就在道路中间挖了个坑放了2个石头堵路,后因石头不知被谁搬走,李世华和李世泰就在那里咒骂,后见袁朝宽、袁朝贵到那里,李世华便手拿木棒,其弟李世泰手拿钢管过去,双方发生争执。吵打中,双方都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袁朝贵受伤后当天到驾车乡卫生院医治,诊断为:左第11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745元,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第11肋骨骨折,从2014年8月20日住院至2014年8月25日,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156元。原告刘保存受伤后到驾车乡卫生院医治,诊断为:慢支炎征像,用去检查费135元,后到昆明市延安医院医治,诊断为:心、肺、膈未见异常,用去医疗费526元。原告袁朝宽受伤后到驾车乡卫生院医治,用去医疗费166元。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到驾车乡卫生院医治,用去医疗费246元。原告袁朝贵、刘保存、袁朝宽、袁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世华赔偿四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345.97元,并表示对参与打架的李世华的2个儿子放弃诉讼。另查明,本次纠纷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会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发生过程中,原告袁朝贵、刘保存、袁朝宽、袁某某均参与打架,双方都有过错,原告方承担80%责任,被告方承担20%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世华辩称没有打着原告袁朝贵、刘保存、袁朝宽、袁某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与原告袁朝贵、刘保存、袁朝宽、袁某某发生了吵打,并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也能证明双方发生了吵打,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袁朝贵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朝贵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元。原告袁朝贵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刘保存主张的医药费和交通费,驾车乡卫生院诊断为:慢支炎征像。2014年12月3日到昆明市延安医院诊断为:心、肺、膈未见异常。从检查诊断报告单及检查项目名称,可以明确看出原告刘保存治疗其他疾病,故对原告刘保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朝宽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原告袁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故原告袁朝贵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误工费250元(50元×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751元。原告袁朝宽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药费166元,交通费50元,共计216元。原告袁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46元,交通费50元,共计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打架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会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袁朝贵、刘保存、袁朝宽、袁某某均参与打架,双方都有过错,原告方承担80%责任,被告方承担20%责任。故由被告李世华赔偿原告袁朝贵9**元,赔偿原告袁朝宽43元,赔偿原告袁某某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世华赔偿原告袁朝贵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0元。二、驳回原告刘保存的诉讼请求。三、由被告李世华赔偿原告袁朝宽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元。四、由被告李世华赔偿原告袁某某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元。五、驳回原告袁朝贵、袁朝宽、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根据本院的规定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旭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