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玉艳与张景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刘某,自述现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瑞力,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学,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自述现无业。委托代理人谷铁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力,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谷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在桥西区东五里新村地下市场卖馒头。2014年12月8日13时左右,原告正常卖馒头时,被告无故破口大骂原告,并且边骂边冲过来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2208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经桥西区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5408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均在同一市场开馒头房且两家相邻。2014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存在恶意抢占客源所致。被告在这次纠纷中也受了伤,此次纠纷责任不全在被告,原告也要负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可以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时左右,被告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东五里新村地下市场卖馒头时与同在市场卖馒头的刘某发生纠纷并动手殴打对方,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主张医疗费5298.92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为365元;提交河北以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金额为756.2元,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4177.7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称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7天,共计17天,提交河北以岭医院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述“休息7天”,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90元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470元,提交石家庄市公安局发票一张,金额为200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票据一张,金额为2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21张。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中第三医院的票据270元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票据、诊断证明、出租车票据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轻微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医疗费,有诊疗机构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7天,故其误工时间为17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2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90元,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有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损伤产生的必要费用票据5张,金额为165.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98.92元、误工费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65.8元,上述共计6988.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988.7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某审 判 员 许某某人民陪审员 张 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