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与蔡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蔡朝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199号原告: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康。被告:蔡朝晖。原告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朝晖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收割机买卖合同》,由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各种型号的收割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152台收割机,计货款7822000元。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137.5元。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72137.5元。被告蔡朝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买卖合同、销售明细、出库清单,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蔡朝晖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但该份结算单另明确载明:处理闹事费10695元到厂里结算,2009年奖励一台收割机未结算,补贴款归厂家。该部分内容亦应结算在内,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收割机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被告各种型号的收割机予以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152台收割机,计货款7822000元。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137.5元,双方形成一份结算单,结算单另载明:处理闹事费10695元到厂里结算,2009年奖励一台收割机未结算,补贴款归厂家。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13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但结算单中载明的10695元应在拖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奖励的收割机一台原告可就实物或货币折价另行向原告主张。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朝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三联农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144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被告蔡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