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曾纪兴与李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曾纪兴。被告李勤生。原告曾纪兴诉被告李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勤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纪兴诉称,被告李勤生在梧州市西环路宝石成二楼B63-64号商铺和梧州市中山路9号恒业国泰广场1005号商铺经营人造宝石、银饰等。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原告通过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亲笔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借款期限60天,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偿未果。请法院判决被告李勤生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和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曾纪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证明被告亲笔写下借原告150000元的欠条;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交付借款150000元给被告;3、原告曾纪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梧州市步埠路42号二单元302房、三单元3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住址。被告李勤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纪兴与被告李勤生系亲戚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勤生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字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息按2%计付。同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将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称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勤生向原告曾纪兴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有字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超过此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勤生应偿还原告曾纪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李勤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梧州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谭碧珍代理审判员李懿桃人民陪审员周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何中玥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