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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乔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会方,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辩护人王会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市沙口镇乔岭村村民乔某己多年前在同村村民乔某戌房屋旁的土地上盖了一间加工厂厂房,停止经营后厂房一直闲置十余年,两家因地基归属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9日,乔某戌与乔某己商议未果后,被告人乔某甲动手将厂房拆毁。经洪湖市物价局鉴定,受损房屋价值9767.6元。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会方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洪湖市沙口镇乔岭村村民乔某己多年前在同村村民乔某戌房屋旁的土地上盖了一间加工厂厂房,停止经营后厂房一直闲置十余年,两家因地基归属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9日,乔某戌与乔某己商议未果后,乔某戌的儿子被告人乔某甲动手将厂房拆毁。经洪湖市物价局鉴定,受损房屋价值9767.60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甲的亲属向被害人乔某己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害人乔某己放弃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洪湖市公安局沙口派出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乔某甲的身份信息,乔岭大队地图,被害人乔某己的谅解书二份,被拆房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乙、曾某、李某、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己的陈述;4.鉴定意见: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洪价鉴字(2014)113号鉴定结论书一份;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乔某己放弃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乔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张思红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