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晓虹与郑兴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85号原告:陈晓虹,女,汉族,1988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郑兴均,男,汉族,1982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刘艳萍,系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系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郑兴均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1017.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郑兴均辩称,我方垫付3050元医疗费。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30分,被告郑兴均驾驶粤b×××××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渤海路九村路口时,左转弯与由林锦才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造成林锦才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兴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锦才及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予以颈托外固定制动共2-3月,并门诊复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6394.6元,其中由被告郑均兴垫付了3044.6元。粤b×××××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兴均,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001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0014元(附表1-3项损失合计495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4-6项损失合计506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64元予原告。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予另一伤者林锦才,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95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001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郑兴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郑兴均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14元予原告陈晓虹。二、驳回原告陈晓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晓虹负担194.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92.89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350元仅赔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3350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且已扣减被告郑兴均垫付的30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2天,主张金额过高1200元(100元/天×住院12天)3营养费1500元无医嘱,且未达残级,应驳回400元(酌定)4护理费1500元原告住院12天,主张金额过高84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12天)5误工费12067.5元原告没有提交因误工减少的任何证据,其提交的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过高。3624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材料等证据材料,故对于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并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12天及出院后全休2个月。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2天=3624元;对于原告主张陪人员的误工费,已包括在上述的护理费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护理期间由其陈婷婷陪护,故对其误工费不再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12天,主张金额过高600元(酌定)7住宿费5100元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亲属的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001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