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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秀清,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焕,该局法规科副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柯飞。委托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斌,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柯飞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丹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霞、审判员井家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省高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1个月。审理期间,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与柯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不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撤回上诉,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按25元收取,由上诉人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谭丹平审判员郭霞审判员井家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罗琴附: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