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被告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庞立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延庆,1975年9月20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李显辉,1973年5月10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许晓旭,1973年4月11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0日,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信用社(以下简称文钟信用社)与借款人田丽红、被告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借款人田丽红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对借款人田丽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文钟信用社依约向田丽红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人田丽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2.53元、逾期利息27495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合计127497.53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9月17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文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文钟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借款借据1枚,证明文钟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田丽红发放借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该笔借款尚欠本息情况。4、更名证明1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文钟信用社与借款人田丽红、被告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借款人田丽红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为借款人田丽红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09年10月15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田丽红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9‰,逾期利率为月11.7‰。截止2012年11月1日田丽红偿还期内利息32727.47元。现原告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2.53元、逾期利息27495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本院认为,文钟信用社与被告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为借款人田丽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自愿为借款人田丽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此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田丽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2.53元、逾期利息27495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平延庆、李显辉、许晓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田丽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160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