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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齐玉红与翁宜朋、孙叶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红,翁宜朋,孙叶喜,张桂梅,宋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齐玉红,个体户。被告:翁宜朋,居民。被告:孙叶喜,退休工人。被告:张桂梅,居民。被告:宋柱峰,居民。原告齐玉红与被告翁宜朋、孙叶喜、张桂梅、宋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宜朋、孙叶喜、张桂梅、宋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玉红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翁宜朋、孙叶喜、张桂梅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被告宋柱峰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宜朋、孙叶喜、张桂梅、宋柱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翁宜朋、孙叶喜、张桂梅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翁宜朋、孙叶喜借齐玉红现金叁万元,浴池开业用,用期为叁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将浴池交给齐玉红所有,违约按百分之三计息。借款人:翁宜朋、张桂梅、孙叶喜。担保人:宋柱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拒付。2015年1月29日,被告翁宜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齐玉红现金壹万元,注无利息,时间2015年4月10日还清”。被告宋柱峰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0月27日借齐玉红现金叁万元是有利息,当时定于4-6分,用期叁个月,到期不还,是有违约金的。到期后,多次要款没有给。我找翁宜朋、孙叶喜商量,给齐玉红打了一个壹万元的欠条,是从2014年10月27号到2015年4月10号之前利息,在原条上注明再拖违约按三分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翁宜朋、孙叶喜、张桂梅、宋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翁宜朋、孙叶喜、张桂梅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翁宜朋、孙叶喜、张桂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无论是口头约定的月息“4-6分”,还是通过欠条推算出来的月息6分,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中对被告宋柱峰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宋柱峰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柱峰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翁宜朋、孙叶喜、张桂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宜朋、孙叶喜、张桂梅返还原告齐玉红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翁宜朋、孙叶喜、张桂梅偿付原告齐玉红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柱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柱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宜朋、孙叶喜、张桂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翁宜朋、孙叶喜、张桂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