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浩文与王浩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浩文,王浩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何浩文,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王浩乾,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浩文诉被告王浩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浩文到庭,被告王浩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浩乾以生意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借款4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借款8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借款23000元。王浩乾出具三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了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借款)3张。被告王皓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何浩文与王浩乾是朋友关系。2014年王浩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浩文三次借款,分别为4000元、23000元、8000元,上述款项何浩文均以现金支付给王浩乾。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9月21日补立了针对上述三次借款的《借据》。三份《借据》均未载明借款期限。何浩文多次向王浩乾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何浩文主张王浩乾向其借款35000元(4000元+23000元+8000元)的事实,有王浩乾所立的三张借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8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第141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王浩乾理应归还借款35000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浩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浩文还清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676元),由被告王浩乾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王浩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体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