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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建华、王柳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建华,王柳姣,东阳市雄风毛纺有限公司,许鹿鸣,卢菊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葛率。委托代理人:郭晓倩。委托代理人:黄娉娉。被告:王建华。被告:王柳姣。被告:东阳市雄风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许鹿鸣。被告:卢菊仙。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华、王柳姣、许鹿鸣、卢菊仙、东阳市雄风毛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建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6856元(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王柳姣、许鹿鸣、卢菊仙、东阳市雄风毛纺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201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东阳市雄风毛纺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城东街道寀卢村的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倩、黄娉娉、被告王建华、王柳姣、东阳市雄风毛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鹿鸣、卢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资金向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王建华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0万元,并由被告许鹿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柳姣、卢菊仙、东阳市雄风毛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都同意为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王建华发放的最高额度为1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建华交付100万元贷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7日止。同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出具贷款资金到帐确认单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0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王建华仅支付了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此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柳姣、许鹿鸣、卢菊仙、东阳市雄风毛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2元,减半收取6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被告王柳姣、许鹿鸣、卢菊仙、东阳市雄风毛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