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翟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翟志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铁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振亚,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志刚,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向前,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翟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安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翟志刚不服,依法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中院以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振亚,被告翟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系安达市正阳二道街万达购物商城的业主,被告翟志刚是原告商城的三楼住户。2013年8月9日至10日被告居住的十单元302室,因脏水道堵塞从下往上返水,将原告商城的天棚以及三家业主的衣物、地板、棚灯、墙体等物品毁损,并且造成三家业户停业三天的损失,原告依据与三家业户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赔偿三家业户12,230.00元,原告商场棚顶维修材料和人工费1,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23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13,2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志刚辩称,下水管道堵塞返脏水渗入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事实属实。但该下水管线系单元管线为六房业户共有部分,造成损失应由所有业主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达市正阳二至三道街之间路北,一至二楼为原告商场,三楼至八楼为居民住宅。被告翟志刚居住在原告商场楼上的10单元302室。2013年8月9日,原告发现自棚顶渗污水严重,便及时联系到被告。被告找维修人员进行修理,经查系被告翟志刚居住的整个单元公共管线堵塞,造成污水自下水管线往上返到被告翟志刚的室内,污水渗漏楼下,将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的棚顶及好男人、花都、蓝齐服饰三业户的地板、墙体损坏。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支出装修材料费3,000.00元、人工费2,420.00元。另查,原告商场与被告不使用同一公共单元主管线,堵塞的该单元公共主管线归该单元的三至八楼六户居民共同管理和维修。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起诉被告一户居民并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安达市家园装饰材料总汇发票及明细表、人工费收据、证人国某某证言、合同、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居住的单元主管线堵塞造成被告屋内返污水渗漏到原告商场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抗辩称,应由共同使用单元公共主管线的六户居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本案单元公共主管线堵塞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使用及管理该单元公共管线六户居民的行为都可能造成管线堵塞的后果。原、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具体的侵权人,据此,使用该公共单元管线的居民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只起诉连带责任人之一的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赔偿超出其应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污水渗漏致蓝齐服饰、好男人、花都服饰三业户受损,原告因此赔偿三业户损失12,230.00元(其中包括停业损失费、维修费、购买灯具、洗熨费及衣服损失价值)、原告维修棚顶花维修材料费和人工费1,000.00元,共计损失13,23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提交洗熨费票据三张,证实受损衣物花洗熨费共计2,550.00元,因该证据不能证实系因污水渗漏所造成的衣物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据此,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服受损减少价值2,050.00元,因受损衣物已出售,原告未能提供衣物受损减少价值的证据,本院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柜台租赁合同三份及租费收据三张证实,因污水渗漏维修房屋致使三业户停业三天损失共计3,000.00元,因该组证据只证实三业户柜台年租赁费用情况,未能证实停业三天及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此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棚灯被水浸泡损坏,购买3个棚灯费用总计19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维修受损房屋花材料费3,000.00元及维修费2,420.00元,合计5,420.00元,提交安达市家园装饰材料总汇发票4张、明细表、维修人员国某某出具收据及国某某证言证实,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志刚赔偿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修复房屋材料费3,000.00元、人工费2,420.00元,合计5,4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原告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被告翟志刚负担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学代理审判员 刘 巍代理审判员 赵长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