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姬万忠诉张志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万忠,张志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姬万忠,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宾,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机构代码:77943526-9。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万忠与被告张志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姬万忠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张志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万忠诉称: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张志宾驾驶豫JXV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2线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S101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姬万忠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姬万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做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306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姬万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志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55138.61元。被告张志宾驾驶的豫JXV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姬万忠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为910元。故请求被告张志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62884.2元。被告张志宾辩称,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出现的左侧叶气胸是否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确定;被告张志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姬万忠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若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张志宾驾驶豫JXV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2线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S101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姬万忠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姬万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做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306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姬万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志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55138.61元。原告姬万忠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10元,原告姬万忠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XV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志宾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志宾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张志宾的驾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08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万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志宾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推翻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故本院对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姬万忠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志宾做为车主及肇事司机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宾驾驶并所有的豫JXV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姬万忠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姬万忠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姬万忠请求的医疗费55138.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票据中存在三张用药人为“陈改田”的票据,对该三张票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减去用药人“陈改田”的三张医疗票据后,本院确认原告姬万忠的医疗费为54500.51元。2、关于原告姬万忠请求的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2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姬万忠请求的营养费28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28天,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姬万忠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55620.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数额,即:31934.36元(45620.51元X70%)。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姬万忠请求的护理费4455.6元。原告是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2人护理,共住院28天予以计算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姬万忠系河南省清丰县大屯乡裴营村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8天,原告医嘱记载需2人护理,原告姬万忠的护理费共计4368.31元(28472元/年/365天X28天X2人)。3、关于原告姬万忠请求的交通费560元。本院根据原告姬万忠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504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姬万忠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4872.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1、关于原告姬万忠请求的电动三轮车损失910元,由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08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姬万忠请求的施救费3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姬万忠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姬万忠在财产损失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2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四、其他部分关于原告姬万忠请求的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姬万忠为处理事故和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范围,故由被告张志宾承担70%,为280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姬万忠各项损失共计16082.31元。二、被告张志宾赔偿原告姬万忠各项损失32214.36元。三、驳回原告姬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姬万忠负担283元,被告张志宾负担3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