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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俞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姜堰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袁卓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俞某伙同董某、王某某、毕某某、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金鼎路1802号附近拦截被害人戴某甲,以向游戏机房老板告发被害人使用非正常手段在游戏机房内赢钱为由相要挟,强行从被害人戴某甲处索取了人民币9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俞某因他事至其户籍地派出所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王某某、毕某某、于某某、戴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