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临漳县西羊羔乡杜城营村佛兴街15号。2010年6月11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1年4月在广发银行(该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并使用,截至2014年7月最后一次还款时,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3108.8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三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涉案款项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证人王×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催收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张×的供述及户籍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银行欠款已全部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广发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