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山东淄博电动滚筒厂有限公司与薛光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淄博电动滚筒厂有限公司,薛光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山东淄博电动滚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岭西村。法定代表人:李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贵,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光慧。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淄博电动滚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光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淄博电动滚筒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淄博电动滚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50元,由原告山东淄博电动滚筒厂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于莎莎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