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改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刘改丽,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负责人王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改丽,系咸阳市欧海制衣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礼泉公司),住所地礼泉县市政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张俊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增产,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君,被上诉人刘改丽的委托代理人方杰,被上诉人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科、李增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6时30分许,杨小光驾驶陕d×××××号大型客车沿西兰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双照街道办事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同方向刘改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小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改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坠积性肺炎、左肩胛骨裂纹骨折等,住院43.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花费29567.52元,由被告礼泉公司垫付,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6日被告礼泉公司分别预支给原告4000元、2500元。2013年11月20日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改丽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杨小光系被告礼泉公司职工,陕d×××××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礼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刘改丽的父亲刘玉忠生于1939年10月26日,母亲孙玉芳生于1942年7月3日,只有原告刘改丽一名子女,需原告赡养;原告刘改丽的儿子李逸博,出生于2002年6月11日,需原告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因杨小光是在履行职务,故被告礼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3817.52元、伙食补助费1305元(43.5天×30元/天)、营养费1305元(43.5天×30元/天)、陪护费3480元(43.5天×80元/天)、误工费4630.5元(73.5天×63元/天)、交通费77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974.25元(李逸博5724元×7年×10%÷2、刘玉忠5724元×7年×10%、孙玉芳5724元×7年×10%)、鉴定费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改丽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3480元、误工费4630.5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交通费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4.25元,合计73877.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改丽医疗费26427.52元(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原告刘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垫付的36067.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承担。宣判后,人寿咸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提供刘改丽的住院费票据29567.52元为医保附联,医保附联不是正式报销凭证,原审对该票据认定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居生活费支出5724元的标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改丽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礼泉县运输公司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礼泉县运输公司提交了刘改丽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的报销凭证。上诉人人寿咸阳支公司质证,对该票据真实性认可,因一审中未提交,认为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刘改丽质证,对该票据的真实性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刘改丽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的报销凭证,上诉人人寿咸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刘改丽的住院医疗费29567.52元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居生活费支出5724元的标准,经审查,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均总数额为1278.75元,并未超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724元的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人寿咸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