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辽宁宇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宇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宇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宇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高俪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素萍,系沈阳市大东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宇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红(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沈阳分公司系经营、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公司,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所属沈阳分公司购买各种铲车配件,总货款为13,958元,原告已将配件安装完毕,且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没有收到该货款。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给付货款15,508元的问题,因原告向法庭提举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的名头为被告公司的金额为13,958元的发票,因被告已入财务帐,被告对应付该款无异议。但被告辩解已将该款支付给其工作人员杜红建代为转交原告,杜红建是否将该款转交原告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将该款交与其工作人员,原告没有收到该款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常理,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将该款给付其工作人员杜红建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按证据规则,被告需向法庭提供已将该款给付原告的证据,否则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3,958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即杜朝阳签字的销货单1,550元的问题,因被告提出该人已于2009年离职,所签字并非杜朝阳本人签字,而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杜朝阳与被告具有关联关系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由于原告举证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宇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958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38元。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宇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9月初上诉人单位有一辆厦工装载机发生故障,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杜红建通过电话联系沈阳的厦工服务站,即被上诉人单位。之后被上诉人派姓魏的经理到上诉人单位洽谈维修事宜,此次维修发生配件款、工时费共计13,958元。2012年9月6日被上诉人魏经理携带发票到上诉人单位结算,上诉人单位经办人杜红建将现金13,958元给付魏经理,魏经理将发票交付杜红建,此时双方业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将货款交业务经办人杜红建,由其直接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业务往来,并非代理关系,是不需要也不应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才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即被上诉人如果没有收到货款,是不会向上诉人出具发票的。综上,双方间的交易已结束,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13,958元货款并无争议,均予认可,仅对案争货款是否已经给付的事实有争议,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给付了该笔货款。上诉人称将案争的货款给付了其工作人员杜红建,由杜红建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但上诉人自认杜红建每次从上诉人单位支走二万元或三万元,不一定正好是案争的货款,上诉人之后凭杜红建提供的票据确定钱款用于何处。根据证据规则,主张案争货款已经给付的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原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其主张,但增值税发票是一般纳税义务人缴纳及申报抵扣的凭证,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案争货款,且双方并无开具增值税发票即视为上诉人已经付款的约定。上诉人二审另提供了杜红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但杜红建曾为上诉人的职工,且其为上诉人主张货款给付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手人,则杜红建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给付了案争货款。故原审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其向被上诉人给付案争货款及利息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辽宁宇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