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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郑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方某与杨某等人在诸暨市浣东街道丰民路癞子饭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饭后,方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D×××××号轿车从丰民路前往浣东街道福田花园。当日下午2时45分许,其驾车行驶至东一路与东祥路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安全,与赵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赵某报警,方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方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13mg/ml,随后民警将方某带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江东分院提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65mg/ml。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方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方某赔偿赵某车辆损失7200元。庭审中,方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方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方某的供述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方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方某不符合缓刑条件,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