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祁传应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祁传应,王中梅,芮寅亚,龙梦茹,刘光宏,沈光凤,方义权,祁传梅,俞德水,张宗凤,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宫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凤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刘光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祁传应,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紫云路386号方兴园一区*幢***室,居民身份证号3401011970********。被告:王中梅,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11970********,与祁传应系夫妻关系。被告:芮寅亚,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紫云路386号方兴园二区**幢***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11990********。被告:龙梦茹,女,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李祠村孙郢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1********。被告:刘光宏,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紫云路386号芙蓉社区37幢403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4********。被告:沈光凤,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11963********,与刘光宏系夫妻关系。被告:方义权,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紫云路386号方兴园一区*幢***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5********。被告:祁传梅,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5********,与方义权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德水,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紫云路156号紫云花园北区**幢***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3********。被告:张宗凤,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11977********,与俞德水系夫妻关系。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法定代表人:刘光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祁传应、王中梅、芮寅亚、龙梦茹、刘光宏、沈光凤、方义权、祁传梅、俞德水、张宗凤、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荣、李长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新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华满、丁凤华到庭参加诉讼;宏光公司、祁传应、王中梅、芮寅亚、龙梦茹、刘光宏、沈光凤、方义权、祁传梅、俞德水、张宗凤、华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新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宏光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徽省分行)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要求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了宏光公司的要求,并于同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同日,原告与祁传应、王中梅、芮寅亚、龙梦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约定以祁传应、王中梅名下坐落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桃源路西方兴园3幢402室,面积为80.5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的房屋,和芮寅亚、龙梦茹名下坐落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桃源路西方兴园36幢306室,面积为83.4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对原告为宏光公司的保证担保而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刘光宏、沈光凤、方义权、祁传梅、俞德水、张宗凤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原告为宏光公司的保证担保而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中行安徽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宏光公司向中行安徽省分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宏光公司与中行安徽省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合同还约定,如宏光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中行安徽省分行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其权益的,均构成违约,中行安徽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安徽省分行按约向宏光公司提供了借款。2014年12月,宏光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失去偿还能力,其在2014年12月21日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因此在2014年12月25日,中行安徽省分行向宏光公司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和欠付利息计5099901.62元,但是至今未能得到回复。2014年12月25日,中行安徽省分行向原告发出了《担保代偿通知》要求代偿。原告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向债权人中行安徽省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宏光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0019.72元,计5100019.72元。后,各被告未能履行各自的法律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宏光公司偿还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0019.72元,计5100019.72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10001.97元,承担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88500元;二、祁传应、王中梅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桃源路西方兴园3幢402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及芮寅亚、龙梦茹提供的坐落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桃源路西方兴园36幢306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三、刘光宏、沈光凤、方义权、祁传梅、俞德水、张宗凤、华美公司对宏光公司的上述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宏光公司、祁传应、王中梅、芮寅亚、龙梦茹、刘光宏、沈光凤、方义权、祁传梅、俞德水、张宗凤、华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宏光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徽省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2%,逾期贷款罚息为基础利率水平加收30%,双方为此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宏光公司委托创新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宏光公司应按创新融资担保公司为宏光公司担保的主债权金额500万元和相应期限,向创新融资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年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2.2%),合计人民币11万元;若宏光公司违反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创新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代偿的,宏光公司除依据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向创新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若宏光公司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给创新融资担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该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及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同日,中行安徽省分行与创新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创新融资担保公司为宏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创新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刘光宏、沈光凤、方义权、祁传梅、俞德水、张宗凤及华美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刘光宏、沈光凤、方义权、祁传梅、俞德水、张宗凤及华美公司自愿为甲方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宏光公司应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方为一人以上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的期间为甲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创新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祁传应、芮寅亚(乙方)分别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均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且除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抵押外,甲方同时接受丙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甲方放弃该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承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代偿的款项;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王中梅、龙梦茹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人”栏签字。祁传应、王中梅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桃源路西方兴园3幢402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芮寅亚、龙梦茹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桃源路西方兴园36幢306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2014年1月17日,双方为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号:合产字第8210049178号)。合同签订后,中行安徽省分行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因宏光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未按合同约定贷款本息,2014年12月23日,中行安徽省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宏光公司邮寄送达《借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宏光公司的未到期贷款本息全部到期。2014年12月30日,中行安徽省分行向创新融资担保公司下达担保代偿通知书,要求创新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5100019.7元。2014年12月30日,创新融资担保公司为宏光公司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同日,中行安徽省分行向创兴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解除函一份:“贵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提前履行代偿责任,累计代偿500万元、利息100019.70元,共计人民币5100019.70元。现贵公司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企贷005-保001号《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已完全解除。”2015年1月8日,创新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本院,向宏光公司、祁传应、王中梅、芮寅亚、龙梦茹、刘光宏、沈光凤、方义权、祁传梅、俞德水、张宗凤、华美公司追偿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另查明:创新融资担保公司为追偿代偿款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88500元。上述事实,由创新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担保责任解除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创新融资担保公司与宏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与刘光宏、沈光凤、方义权、祁传梅、俞德水、张宗凤及华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祁传应、芮寅亚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并具有约束力。创兴融资担保公司在借款人宏光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下,根据其与中行安徽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的保证责任。宏光公司在创新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保证责任后,未能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立即偿还创新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刘光宏、沈光凤、方义权、祁传梅、俞德水、张宗凤及华美公司未能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祁传应、王中梅、芮寅亚、龙梦茹未能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抵押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故创新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宏光公司偿还代偿款;刘光宏、沈光凤、方义权、祁传梅、俞德水、张宗凤及华美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祁传应、王中梅、芮寅亚、龙梦茹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创新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10001.97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另,关于创新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0019.72元、违约金510001.97元、律师费88500元;二、被告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祁传应、王中梅提供的坐落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桃源路西方兴园3幢402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被告芮寅亚、龙梦茹提供的坐落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桃源路西方兴园36幢306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光宏、沈光凤、方义权、祁传梅、俞德水、张宗凤、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市宏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祁传应、王中梅、芮寅亚、龙梦茹、刘光宏、沈光凤、方义权、祁传梅、俞德水、张宗凤、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