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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复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王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王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复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苏某甲,阳光集团世贸广场职工。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苏某甲诉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苏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15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苏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伍佰元;男方每周一次在女方方便的情况下可以接女儿到男方家,探望前需通知女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提出探望要求,被告借故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行驶探望权,并规定探望权时间即每周允许原告探望女儿苏某乙一次,每周六上午八时接女儿回原告处,每周日上午八时送回被告处。在春节、六一儿童节等法定节假日期间允许原告探望女儿苏某乙,被告具有协助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协议离婚;3、女儿苏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女儿是2012年4月10日出生;4、被告的户籍证明信。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苏某乙系双方之女。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就子女问题达成协议:“女儿苏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伍佰元;男方每周一次在女方方便的情况下可以接女儿到男方家,探望前需通知女方。”后原告以被告未让其探望女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另查明,被告户籍地现已拆迁。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王某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有权利行使探望权,被告有协助义务,原告每周六或周日从早八点至晚八点可探望苏某乙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某甲每周六或周日从早八点至晚八点可探望女儿苏某乙一次,被告王某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素霞审判员  段红祥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