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葛为香与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张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为香,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张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葛为香,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庭、耿金萍,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中,该培训队校长。被告张立新,驾驶教练。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玉玮、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A座1001、1004室。负责人张如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为香与被告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张立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曙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为香的委托代理��刘庭、耿金萍、被告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张立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玉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波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曙、徐霞、王舟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为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庭、被告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张立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长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庆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保险公司将委托代理人吉波、丁庆变更为王威、常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为香诉称:2014年3月2日11时48分,被告张立新驾驶由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所有的苏J×××××学号轿车,与原告葛为香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在本县合德镇陈李线福建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和���告的衣服、包、头盔损坏。事后,原告被送到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前后花去医疗费7000元左右,原告面部永久性毁容无法恢复。2014年6月,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张立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立新驾驶的肇事车苏J×××××学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葛为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务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31897.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葛为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张立新的驾驶证、行驶证、葛为香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存在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张立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为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持有合法驾驶证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1份、三责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汽车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3、葛为香住院病历资料,包括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7份、入院证1份、门诊病历11页、其他病历档案4页;4、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合计3871.29元,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5、交通费票据3页,合计850元;6、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244.7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葛为香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的保险员资格和有效证件;8、盐城地方税务局局第一税务分局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1份,证明葛为香伤前12个月实际收入数据;9、葛为香的保险代理合同书,证明与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10、合德镇条心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11、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为1000元;1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1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衣物和手提包损失;14、原告与2015年4月18日补充提交金正华出具的证言一份、原告葛为香的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个人完税证明、金立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个人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用。被告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张立新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立新垫付了原告葛为香的医疗费3647.5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另行向原告葛为香赔付了6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原告赔偿清单中的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如果没有异议,被告张立新及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亦没有异议。被告张立新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修理明细;2、“付条”1份,收款人是原告丈夫,金额为600元,证明张立新另行支付原告600元的事实;3、张立新的教练证1份;4、张立新的银行卡复印件1份,垫付款请求法院判决直接打到卡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无不计免赔)属实;2、医疗费应当扣除票面上显示的报销部分;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没有住院,不予认可;4、营养费无异议;5、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未举证相关误工证据,无法核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6、护理费的期限没有异议,认可70元/天;7、交通费认可200元,按照其就诊次数,酌情10元/次;8、被告张立新如果能提供维修站发票,财损部分认可2160元;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机关送检交通费100元,要求并入上面的交通费合并处理;10、原告主张的财损,事故认定书未记载相关损失,无法证明该物损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张立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5交通费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确定;4、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正规工资表;5、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检查报告单的关联性不认可。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10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7、证据11中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1、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张立新的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核对原件;2、证据2的保单无异议;3、对证据3的诊疗证明单有异议,2014年3月发生的事故,但诊疗证明单是2014年6月份的,相隔时间过长;射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病历记载到2014年3月12日以后就直接记录了2014年4月1日以后的用药情况,下一页又穿插了2014年3月23日、24日、30日、31日的用药情况,应是后添加上的,对检查报告单的关联性不认可;4、证据4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对其中与事故相隔三个月以上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5、证据5的���通费发票很多是连号的,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6、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证明,要求提供保监会发放的资格证书和原告的工资发放的打卡记录、交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对于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举证目的不明确,仅能证明葛为香为保险从业人员,其事故前1年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葛为香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的减少。原告按照其事故前1年的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未提供其事故后的个人所得税交纳情况,无法核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要求原告补充事故后3个月的个人所得税交纳证明,以核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城镇居住情况应由派出所出具城镇暂住证明;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证据12前期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参与鉴定,但是该份鉴定报告中未记载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参与鉴���,对于该份报告不予认可;证据13要求原告提供残损物品及购置发票,以便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对被告张立新提交的证据: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修理费保险公司的定损只认可2160元。证据14,对金正华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正华的完税证明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葛为香的完税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没有因事故减少收入。本院在射阳县地方税务局调取了原告葛为香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税收完税证明,原告葛为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没有因误工减少收入,因为葛为香作为保险公司员工,收入来源是每个月的业务,所以葛为香因事故停工,产生的误工工资反映在1年以后,并不是反映在当时。该证据不能作为葛为香没有减少收入的事实,因本次事故停工减少的收入会在明年和后年才会体现。被告射��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张立新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葛为香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1时48分,被告张立新驾驶由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所有的苏J×××××学号轿车,与原告葛为香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在合德镇陈李线福建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和原告的衣服、包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张立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为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新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3647.5元和摩托车修理费2160元,共5807.5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了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葛为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如下:1、葛为香未构成等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5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3、葛为香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告张立新驾驶的肇事车辆苏J×××××学号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另被告张立新、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述:苏J×××××学号轿车与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为挂靠关系。另查明,苏J×××××学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葛为香提供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审阅卷宗材料,据原告葛为香的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原告葛为香2014年3月9日、10日、12日的医疗费用中334元是为治疗甲状腺疾病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为香2014年4月1日后的医疗费用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葛为香未能提交其住院情况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收入的减少,对于原告葛为香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和��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葛为香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对现有医疗费6133.9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元/天×30天=27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可以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2013年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2538/年÷365天=89.14元×15天=1337.1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200元;5、财物损失:原告葛为香摩托车损坏修理费用为21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葛为香衣物、手提包损失本院酌定300元,共2460元;原告葛为香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7941元均在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原告葛为香的财物损失中的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葛为香的财物损失中超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60%并扣除15%的免赔额进行赔偿,为234.6元。扣除的免赔额41.4元应由被告张立新和被告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新已经为原告葛为香垫付了5807.5元,并同意免赔额在其垫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定,故在本案中被告张立新、射阳县中驰汽车驾驶员培训队不再承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新的垫付款减去免赔额后为5766.1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葛为香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葛为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共10175.6元,其中应向葛为香支付4409.5元,向被告张立新返还576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葛为香4409.5元(户名:葛为香,开户行:××支行,账号:62×××19)。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张立新返还5766.1元(户名:张立新,开户行:××银行,账号:62×××76)。三、驳回原告葛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肖 曙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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