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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梦雨诉被告乔庆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张梦雨,男,199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乔庆源,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张梦雨与被告乔庆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庆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梦雨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乔庆源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日前将借款还清给原告,而至今被告不与原告见面不接原告电话,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视为被告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庆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梦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份被告乔庆源向原告借款40000元。随即原告将4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乔庆源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乔庆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乔庆源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乔庆源借张梦雨肆万元(40000元)整,限期一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庆源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在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本院对原告出借给被告的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5000元利息实为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当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5000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庆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梦雨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以原告主张的5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926元,由被告乔庆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滋滨审 判 员  原 琳人民陪审员  闫业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