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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关万欢与黄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万欢,黄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关万欢,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被告黄振亮,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关万欢诉被告黄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万欢及被告黄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万欢诉称:原告关万欢与被告黄振亮相识多年,被告黄振亮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关万欢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并自愿支付原告关万欢利息,签字于2013年10月10日连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关万欢。被告黄振亮借款后,除2013年11月10日支付当初屡诺的2000元外,一直至起诉日本息无还,至现在被告黄振亮电话也不听且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关万欢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振亮清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关万欢;2、被告黄振亮偿还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关万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关万欢及被告黄振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关万欢与被告黄振亮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振亮向原告关万欢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振亮答辩称:被告黄振亮现在戒毒所,无能力偿还原告关万欢的借款。被告黄振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黄振亮对原告关万欢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关万欢与被告黄振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振亮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到关万欢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额归还关万欢,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关万欢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振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振亮仅向原告关万欢支付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没有偿还,此款经原告关万欢多次向被告黄振亮追讨无果,遂成诉讼。此外,本院根据原告关万欢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黄振亮名下座落于开平市长沙区宝堤东路18号宝丽花园宝鸣阁201房的房屋相应份额;并查封了原告关万欢名下提供担保的粤JLP4**号轿车(宝马牌)。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关万欢已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振亮,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黄振亮向原告关万欢借款20000元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关万欢请求被告黄振亮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万欢请求被告黄振亮支付利息的问题。从原告关万欢与被告黄振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双方约定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关万欢向被告黄振亮收取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振亮已向原告关万欢支付利息2000元,经本院核算(以欠借款本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2000元利息可支付五个月的利息,即被告黄振亮已支付2014年3月9日前的利息,为此,原告关万欢请求被告黄振亮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仅支持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关万欢;二、驳回原告关万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共730元(原告关万欢已垫付),由被告黄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治平审 判 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定明谭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