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大才与被告孙豪、孙建荣、王传兵机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大才,孙豪,王传兵,孙建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潘大才,男,1950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豪,男,2000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传兵(亦是被告孙豪的法定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孙建荣(亦是被告孙豪的法定代理人),女,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大才与被告孙豪、孙建荣、王传兵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大才委托代理人杨娅,被告孙豪、孙建荣、王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大才诉称:2014年8月28日,孙豪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将其撞倒,致其受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孙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前期已经用去医疗费131823.98元,孙豪父母王传兵、孙建荣仅垫付25000元。扣除已经付部分,现要求三被告再赔偿其前期医疗费106823.98元。被告孙豪、王传兵、孙建荣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孙豪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57分许,孙豪驾驶无牌照爱乐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邻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谷路左转弯,行驶至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将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潘大才撞倒,造成潘大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0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孙豪未达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夜间驾车观察疏忽,通过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大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潘大才伤后即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次日转南京鼓楼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出血,住院期间行颅内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并扩大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出血,出院医嘱为需要后期康复治疗等。潘大才在本案中提供医疗费发票16张,金额为131823.98元。王传兵、孙建荣系孙豪父母,本次事故后已垫付潘大才医疗费25000元。王传兵、孙建荣、孙豪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潘大才的伤情与孙豪交通事故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潘大才右侧颞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出血系2014年8月28日交通肇事行为所致。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取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问笔录等事故认定材料,证实了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病人抢救通知书、影像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诊断报告、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豪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潘大才,孙豪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适当,被告方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孙豪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以其本人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传兵、孙建荣赔偿。潘大才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大才医疗费106823.98元;被告孙豪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其监护人被告王传兵、孙建荣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3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654元,由被告孙豪、王传兵、孙建荣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潘大才垫付,被告孙豪、王传兵、孙建荣在支付上列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