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方成峰与童光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峰,童光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71号原告:方成峰。被告:童光升。原告方成峰诉被告童光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童光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65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支付来回路费和务工费1000元。本院查明,被告童光升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方成峰借款1165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淳安县人民法院。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和被告童光升达成和解,被告童光升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650元于农历2013年年底还清,如有逾期或者其他原因,则被告承担一切额外开支和额外增加1000元来回路费及误工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光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成峰借款本金1065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童光升支付原告方成峰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童光升负担。原告方成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光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唐 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宋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