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乙、张丙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丙。辩护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丁。辩护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张A。被告人代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张丙、韩某某、张丁、吕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张A、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交警支队会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惠南镇农业发展办公室在本区惠南镇下盐路、下新路路口针对惠南镇永乐村XXX号“上海南汇欣松畜禽养殖场”(投资人姓名:张乙)夜间违法运输餐厨垃圾车辆进行设卡联合整治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张乙、张丙、韩某某、张丁、吕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张A、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执法,致十四人受伤,其中四人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乙、张丙、韩某某、张丁、吕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张A、代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乙、张丙辩称未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余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未作辩解。被告人张乙、张丙的辩护人分别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交警支队会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惠南镇农业发展办公室在本区惠南镇下盐路、下新路路口针对惠南镇永乐村XXX号“上海南汇欣松畜禽养殖场”(投资人姓名:张乙)夜间违法运输餐厨垃圾车辆进行设卡联合整治执法,当场查获养殖场一辆运输餐厨垃圾车辆,被告人张乙及其亲属被告人张丙、张丁、张A、代某某与养殖场承租人被告人韩某某、吕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等人闻讯后先后赶至上述设卡地点,采用持棒殴打、撕咬、推搡、拉扯、泼洒猪粪等方式阻挠执法人员执法,造成城管队员刘某某、郁某某及城管辅助人员侯某、黄某、王某某、陆某某、高某某、李甲、李乙、张甲、袁某某、布某某、董某某、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侯某、黄某、王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乙、张丙、张丁、吕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张A、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乙、张丙的家属自愿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各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郁某某、侯某、黄某、王某某、陆某某、高某某、李甲、李乙、张甲、袁某某、布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男)、曾某(女)、周红军、叶章明、刘飞阳、李顶峰、胡宝雄的证言笔录,有关行政执法证、证明、委托协议、会议纪要、管理办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张丙、韩某某、张丁、吕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张A、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分别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各名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乙、张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相关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张乙、张丙实施了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张丁、吕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张A、代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张丙的家属自愿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对各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张丁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张A、代某某均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四、被告人张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五、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张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吕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张A、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