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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执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查封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国有郯城苗圃,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1888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国有郯城苗圃。法定代表人陈远亮,主任。被执行人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东宝,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景都国际项目中位于中国银行郯城县支行北的2000平方米的沿街楼房以及中国银行郯城县支行南的1500平方米的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清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