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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晓琳与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琳,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13号原告:李晓琳,女,汉族。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哲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琳与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星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琳、被告沈阳星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琳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和平区文华路与五里河交汇处京城中心1号楼2单元31楼4号,59.17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现已过去九个月时间,被告没能交房,也确定不了交房日期,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入住,而且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不仅如此,由于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原告抵押给第三方,使原告住不上房子损失购房款的风险这让原告十分担忧。为了维护原告的切身利益,不让老百姓的财产受到损失,特此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每月450元,总计4050元;3、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购房款49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沈阳星辰公司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合同合法有效。在庭审中,被告变更意见为不同意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因为原告没有交付全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买受人)李晓琳与被告沈阳星辰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49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XXX号2-31-4,即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9.17平方米,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8281.22元。其中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11月23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150000元整,并在七日内办理完毕公积金相关手续,剩余房款34万元整于2014年2月24日前支付给出卖人。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贰万元。2013年11月23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壹拾叁万元。诉争房屋所在楼宇未竣工,未交付原告。再查明,原告购买诉争房屋时,未办理备案登记,房屋尚未设立抵押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依据合同第9条第1款之约定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期办理公积金贷款、未将剩余房款34万元向被告支付,但在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原告未办理贷款原因系因其未能为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故应归责于被告。因此被告以该抗辩理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第9条第1款中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已付购房款15万元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被告应从2014年7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晓琳与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XXX号2-31-4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琳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傲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