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谢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彬,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谢彬与杜某、王某某、曹某某(上述三人均在逃)到沂源县大张庄镇新村李某某及刘某乙家门外,盗窃李用彬家养犬1只、刘某乙家养犬1只。经鉴定价值共计450元;2、2013年阴历11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谢彬与杜某、王某及刘某甲(另案处理)到沂源县大张庄镇赤坂村刘某丙家门外,盗窃刘某丙家养犬1只。经鉴定价值360元;3、2013年11月的一日夜间,被告人谢彬与杜某、王某、曹某某到沂源县悦庄镇苗山村郑某家门外,盗窃郑某家养犬1只。经鉴定价值360元;4、2013年11月的一日夜间,被告人谢彬与杜某、王某、曹某某到沂源县石桥镇郭家上峪村潘道平家附近的路上,盗窃潘某家养犬1只。经鉴定价值360元;5、2013年11月的一日夜间,被告人谢彬与杜某、王某、曹某某到沂源县石桥镇郭家上峪村郭某家门外,盗窃郭某家养犬1只。经鉴定价值360元;6、2013年阴历10月的一日夜间,被告人谢彬与杜某、王某、曹某某到沂源县张家坡镇任马庄村任某某家西侧小卖部处,盗窃卓某家养犬1只。经鉴定价值270元;7、2013年阴历10月底的一日夜间,被告人谢彬同杜某、王某、刘某甲到沂源县西里镇双胜村董某某家门外,盗窃董某某家养犬1只。经鉴定价值450元;8、2013年秋天的一日夜间,被告人谢彬同杜某、王某、刘某甲到沂源县燕崖镇胡围村胡某某家门外,盗窃胡某某家养犬1只。经鉴定价值36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彬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查明,被告人谢彬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期限二十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郑某、潘某、郭某、卓某、杜某、耿某、唐某、任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彬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沂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谢彬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谢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