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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宝君与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君,瓦房店市公安局,王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宝君,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连军,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七号。法定代表人:孙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林祥,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一审第三人:王君,农民。上诉人刘宝君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军,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梅林祥、李岩,一审第三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刘宝君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14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宝君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是:刘宝君伙同儿子刘东于2014年9月17日6时左右,在瓦房店市李官镇龙王庙村七号浴场海边对王君实施殴打,刘宝君、刘东两人用拳头打王君头面部、用脚踢王君身体,致使王君头部、面部、后腰部受伤。刘宝君不服,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刘宝君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宝君不服,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作出大公复决字(2014)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宝君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4年6月9日,刘宝君与案外人刘安收发生矛盾,相互撕打。2014年7月18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刘宝君作出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刘宝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刘宝君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其对刘宝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予以支持。刘宝君主张并未殴打王君,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刘宝君请求依法撤销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刘宝君请求瓦房店市公安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宝君的诉讼请求。刘宝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当。刘安伟不在现场;刘安羽、刘洪友、王松成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刘安野叙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住院病志与现场照片是伪造的。二、一审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当。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瓦房店市公安局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刘安伟询问笔录、刘宝君询问笔录、刘东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刘安伟在案发现场;刘安羽、刘洪友与第三人没有亲属关系;上诉人主张的住院病志与现场照片系伪造的观点无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一审未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虽出庭作证,但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不能否认上诉人结伙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违法事实,故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君陈述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刘宝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复决字(2014)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王某、曹建龙书面证人证言;3、刘安伟及其妻子的录音材料(一份);4、协议书;5、证人王某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瓦房店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事实证据:1、王君的询问笔录(两份);2、刘安伟的询问笔录(两份);3、刘安羽的询问笔录;4、刘洪友的询问笔录;5、王松成的询问笔录;6、刘安野的询问笔录;7、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船只停靠位置图;9、住院病志;10、现场照片。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通告知记录;4、传唤证;5、询问笔录;6、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询问笔录;8、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审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10、送达回执。王君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予以采信。刘宝君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院予以采信;刘宝君提供的证据2曹建龙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院不予采信;刘宝君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院不予采信;刘宝君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刘宝君提供的证据2王某书面证人证言和证据5不能否认刘宝君伙同其儿子殴打王君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根据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宝君、刘东二人合伙殴打王君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且刘宝君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从重处罚的情形。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宝君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刘宝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宝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苍 琦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