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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闹与李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孙闹。委托代理人陈宗飞、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王丽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闹诉被告李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闹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告李永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闹诉称,2014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李永生驾驶租赁来的苏G×××××小型汽车沿战备路由北向南行驶,汽车前部与在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孙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前期医药费均由被告李永生垫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被告李永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8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永生辩称,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二、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医药费数额过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四、鉴定“三期”稍显过高,二次���术后误工等费用鉴定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原告孙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及病案材料;3、医疗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李永生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交通费过高,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同答辩意见;证据5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其中的超市购物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李永生驾驶苏G×××××小型汽车沿东海县桃林镇战备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事故地点时,汽车前部与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孙闹发生碰撞,致原告孙闹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闹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东海仁慈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72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生为原告孙闹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庭审中经各方同意,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经核查,被告李永生共计为原告垫付了139268.97元医疗费用,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5年3月6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闹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综合肌力2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Ⅴ(五)级伤残;其双侧共11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40日,护理、营养期限为20日。原告孙闹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苏G×××××小型汽车实际车主是姜松,由被告李永生租赁使用。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李永生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永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永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未明确列出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三期”鉴定,由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以��信。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1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孙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营养费1650元(11元/天×150天),护理费6147.12元(14958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14056.42元(14958元/年÷365天×343天),残疾赔偿金185479.2元(14958元/年×20年×0.6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2662.3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闹114079.6元(医疗费1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部分残疾赔偿金),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8582.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两项共计242662.34元。被告李永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268.97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应当全部返还。被告李永生庭前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闹各项损失共计24266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永生垫付款13926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闹返还被告李永生5000元,于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立即返还。四、驳回原告孙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李永生承担(已由原告孙闹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县城中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