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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9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和海与蒲清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海,浦清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9445号原告刘和海,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张坪村。委托代理人邹中贵,男,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清泉,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朵力名都。原告刘和海诉被告浦清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海的委托代理人邹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清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海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通过彭商华向原告借款并代领5000元,经原告每年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还款。2008年4月1日,被告向何亚昕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提供了担保。该借款逾期后,何亚昕要求被告还款无果,原告在何亚昕的强烈要求下,作为保证人于2008年10月30日代被告向何亚昕还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代被告还款后,向被告追索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3530元(包括向何亚昕支付的利息4000元,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5000元自2007年8月17日起的利息4410元;借款2万元自2008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15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浦清泉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浦清泉向案外人何亚昕借款2万元。被告向何亚昕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内月息为5%。原告刘和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代被告向何亚昕偿还了借款及利息。何亚昕收到原告代还的借款本息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和海代浦清泉还借款(2008年4月1日刘和海作担保,浦清泉向何亚昕借款2万元正)2万元正(本金)及利息4000元。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由彭商华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工(刘和海)现金5000元,此笔现金代向浦清全借款。借条署名彭商华代领。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彭商华代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收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浦清泉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刘和海在被告浦清泉与案外人何亚昕的借贷关系中,作为保证人就被告向何亚昕的借款本息向何亚昕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履行债务的清偿义务,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何亚昕履行了债务的清偿义务,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何亚昕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举示的借条,借条的出具人为彭商华,借条内容中虽说明系代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对彭商华的委托书,在被告未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凭该份借条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何亚昕偿还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无约定,本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清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和海代偿款2.4万元,并被告自2008年10月3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此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0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诉讼费、公告费1307元,并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5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