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陆某某,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因被告居所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30日生育儿子,名陈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就沉溺于赌博,屡劝不听,现在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儿子,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陈某的抚养费,至陈某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由其负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户籍资料等。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承担责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可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儿子陈某随其共同生活,并承担其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陈某(1999年9月30日出生)随原告陆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陆某某自愿负担陈某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陆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维新审 判 员 诸文芳人民陪审员 袁 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