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白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巧英与张启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英,张启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吴巧英被告张启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娇,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巧英与被告张启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宗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张启林驾驶苏FYB0**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白蒲镇顾岱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如皋市白蒲镇顾岱村十组南北水泥路段,前部碰撞由西向东进水泥路左转弯后向北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右侧,造成原告吴巧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巧英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启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判决被告赔偿35592.08元。被告张启林辩称,我在人民医院垫付了1400元,还有在奚斜医院垫付医药费350多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的三责险无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张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扣除20%的不计免赔,其次事故认定书上明确了张启林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导致部分证据灭失,且事故发生当时未及时向我司报案,致使我司无法第一现场查看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损失程度,根据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该种情况下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也写明了部分证据灭失,交警大队依据哪些材料认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我司存在一定的疑问,因此希望能够调取交警大队的卷宗进一步核实,本案中我司已经垫付7000元,希望能够一并处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张启林驾驶苏FYB0**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白蒲镇顾岱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如皋市白蒲镇顾岱村十组南北水泥路段,前部碰撞由西向东进水泥路左转弯后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右侧,造成原告吴巧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启林用事故车辆送原告去医院。原告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休息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巧英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启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20万元)。还查,被告张启林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款项1750余元,原告对其中1400元予以认可。其余垫付款项350余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35592.08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组成为:医疗费13423.08元、住院伙补费2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9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为35592.0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巧英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423.0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相关住院病历等诊断依据相佐证,对于其中120元系如皋市人民医院因原告遗失相关诊断依据而重新出具收取的费用,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13303.08元。被告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12天=240。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定18元/天,合计21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760元(72*80=5760元)。对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均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5年*10%=7479元。被告江苏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而且被告江苏分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江苏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而且被告江苏分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但原告未有相关证据提供,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209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10项,合计34748.08元。由被告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62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119.08元,由于被告张启林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故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赔20%,由于被告张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该部分损失823.82元由被告张启林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3295.26元,由被告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以上合计被告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3924.26元,被告江苏分公司已经给付7000元,还应给付26924.26元。由于被告张启林已经垫付1400元,故原告吴巧英应返还被告张启林576.18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款直接由被告江苏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吴巧英26924.26元,其中576.28元直接给付被告张启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启林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张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宗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翟佳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