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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与宜兴市正天科技有限公司、蒋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宜兴市正天科技有限公司,蒋顺军,蒋乾灵,吴幸,江苏长城窑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新源城市花园1幢。负责人王小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正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大塍村。法定代表人蒋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顺军。被告蒋乾灵。被告吴幸。被告江苏长城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大塍村。法定代表人蒋长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建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正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蒋顺军、蒋乾灵、吴幸、江苏长城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天公司、蒋顺军、蒋乾灵、吴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30日,农商行与正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正天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246万元的借款。同日,农商行与蒋顺军、蒋乾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自有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农商行与蒋顺军、吴幸、长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蒋顺军、吴幸、长城公司为正天公司在农商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4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8日,农商行向正天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正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正天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4200元;3、请求判令农商行对蒋顺军、蒋乾灵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蒋顺军、吴幸、长城公司对正天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正天公司、蒋顺军、蒋乾灵、吴幸均未作答辩。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农商行明确正天公司还款情况,且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农商行与正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农商行根据正天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正天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46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蒋顺军、蒋乾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蒋顺军、蒋乾灵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中堂院墅52号的房屋为正天公司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与农商行办理约定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14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94**号)记载的债权数额为614万元。同日,农商行与蒋顺军、吴幸、长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蒋顺军、吴幸、长城公司自愿为正天公司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46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正天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到期后,正天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7月,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农商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742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正天公司、蒋顺军、蒋乾灵、吴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一、正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正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农商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19200元。三、对正天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农商行有权以蒋顺军、蒋乾灵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中堂院墅5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94**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61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蒋顺军、吴幸对正天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34元减半收取19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17元,由正天公司、蒋顺军、吴幸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情况说明、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与正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蒋顺军、蒋乾灵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蒋顺军、吴幸、长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正天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正天公司及各保证人。正天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现农商行主张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蒋顺军、吴幸、长城公司应对正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对正天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及本院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正天公司结欠农商行的借款本息、律师费及该案诉讼费,农商行有权以蒋顺军、蒋乾灵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正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按年利率9%再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正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4200元。三、对宜兴市正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源支行有权以蒋顺军、蒋乾灵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中堂院墅5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494**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614万元范围内[含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优先债权金额]优先受偿。四、蒋顺军、吴幸、江苏长城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对宜兴市正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74元减半收取12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37元,由正天公司、蒋顺军、吴幸、长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正天公司、蒋顺军、吴幸、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农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