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崔凯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1422号罪犯崔凯,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2)莱城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8月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崔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凯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崔凯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凯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