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占宇、马寒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彭占宇,马寒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占宇,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寒红,女,1975年7月3日出生。系彭占宇之妻。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占宇、马寒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占宇、马寒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彭占宇向原告借款166870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12个月,如被告未及时偿还任何一期借款,即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后彭占宇偿还2000元,下欠本金164870元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6487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彭占宇、马寒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彭占宇借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款16687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捌佰柒拾元(¥166870元),用于购买车辆(车号为豫Q221**)。车辆购置后,该车用于抵押担保偿还此借款;借款起息日为2011年8月1日。月利率为15‰(每天利息为83.435)。本借款减本减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偿还借款本息,12期内还完,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以前,如借款人未及时偿还任何一期借款,即属违约。出借方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应另支付全部借款的利息为违约金。如发生纠纷,提请西平县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彭占宇。2011年8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归还2000元,下欠本金16487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彭占宇、马寒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将款借给被告彭占宇,彭占宇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彭占宇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负违约责任。在彭占宇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借款约定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全部借款的利息为违约金。被告彭占宇用借款购买的汽车作抵押,未依法在法定部门进行登记。被告彭占宇、马寒红系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占宇、马寒红偿还借款16487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占宇、马寒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48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被告彭占宇、马寒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安甫审 判 员 郭智勇人民陪审员 敬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