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雁飞与吉鹏程、刘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雁飞,吉鹏程,刘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781号原告刘雁飞,男,蒙古族,1974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鹏程,男,汉族,1978年1月23日生。被告刘爱霞,女,1976年1月1日生。原告刘雁飞诉���告吉鹏程、刘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雁飞的委托代理人郝元、被告吉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吉鹏程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即给付了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刘爱霞与被吉鹏程系夫妻关系,其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二被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吉鹏程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10万元不认可,我已经还了7万元。被告刘爱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吉鹏程与刘爱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吉鹏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吉鹏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还款70000元,其提供了35000元的证据,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5000元,还应支付65000元。被告刘爱霞同被告吉鹏程系夫妻关系,被告吉鹏程的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鹏程、刘爱霞共同偿��原告刘雁飞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1150元(原告已缓交,原、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交付本院)。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