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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桐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驾驶悬挂皖H×××××号(挪用)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城市范岗镇范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KM+100M处时,与前方高某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黄金年(系被告人章某之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章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mg/100ml,属醉酒。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章某和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黄金年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章某适用非监禁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